金融街記事 抵押權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四 )


溫州民生銀行提起撤銷之訴時已經提供證據材料證明自己是同一標的物上的抵押權人 , 山口建筑公司依據原案生效判決第一項要求參與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的分配將直接影響溫州民生銀行債權的優先受償 , 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驗收至提起原案訴訟遠遠超過六個月期限 , 山口建筑公司主張在六個月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時并未采取起訴、仲裁等具備公示效果的方式 。 因此 , 從起訴條件審查角度看 , 溫州民生銀行已經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原案生效判決第一項內容可能存在錯誤并將損害其抵押權的實現 。 其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原案生效判決主文第一項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 。
(三)原案生效判決是否存在錯誤并損害溫州民生銀行的民事權益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優先權 , 與抵押權等優先權確實存在不同 。 以本案所涉的抵押權為例 , 抵押權設定需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抵押合同確定抵押物和抵押擔保范圍并辦理抵押登記 , 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則無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優先權的行使對象以及優先受償范圍 , 亦無需以登記等方式進行公示 。 但正因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優先權 , 其行使對象、優先受償范圍以及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均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相關規定 , 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 , 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方式是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 , 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 , 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 司法實務中 , 在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或者建設工程已經被拍賣的情況下 , 普遍認可承包人可以通過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或者以優先權人身份申請參加建設工程拍賣價款的參與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優先權 。
具體到本案 , 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 , 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過竣工驗收 , 山口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青田依利高鞋業公司發出《催款通知書》時 , 案涉建筑工程價款已經結算清楚 , 山口建筑公司發出《催款通知書》主張優先權、對方回函認可并非法律規定的行使優先權方式 , 也不是司法實務普遍認可的行使方式;山口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過訴訟方式主張享有優先權 , 已經超出法定期限 。 原案生效判決主文第一項對此予以支持錯誤 , 損害了溫州民生銀行抵押權的實現 , 原審據此撤銷原案生效判決主文第一項并無明顯不當 。
綜上 , 山口建筑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 裁定如下:
駁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
案件來源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青田依利高鞋業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再審審查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524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 , 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 , 供讀者參考:
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權利 , 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協商、訴訟、仲裁等方式 , 承包人在除斥期間內以上述形式主張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 , 應當認定其主張未超過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法定期限 。
案例一:四川省建筑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紫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52號】
“本院認為 , 承包人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權利 , 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協商、訴訟、仲裁等方式 , 承包人在除斥期間內以上述形式主張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 , 應當認定其主張未超過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法定期限 。 建機工程公司再審中舉示的《關于我司向大邑銀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有關情況的說明》明確載明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并交付的時間分別為2009年4月25日、2011年1月8日、2011年2月28日 。 而建機工程公司再審中提交的大邑銀都公司與建機工程公司分別簽訂結算書的時間為2009年9月29日、2011年3月28日 。 大邑銀都公司出具的《關于我司為四川省建筑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抵償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有關情況的說明》載明:“鑒于我司因位于大邑縣大邑大道458#邑都上城項目欠付省建機公司工程款6830778元 , 且省建機公司享有該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 經多次磋商 , 我司于2013年7月11日與省建機公司簽訂《協議書》 , 約定將我司房源中價值7330778元的15套房屋用以抵扣欠付建機公司的工程款6830778元…… 。 ”原審中建機工程公司已將該份說明作為證據提交 , 大邑銀都公司原審代理人對該份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 , 故該份說明可以證明建機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的六個月法定期限內通過磋商的方式向大邑銀都公司主張過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 故建機工程公司與大邑銀都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簽訂案涉《協議書》時并未超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法定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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