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

【養犬管理規定】養犬條例是指城市養犬需要遵守的規定,加強養犬的制度管理 。
為保護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市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03年9月5日通過了《北京市養犬管理條例》文章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護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城市市容和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
文章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
文章本市實行嚴格管理和有限管理相結合的政策,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4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獸醫、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機關,全面負責養犬管理,具體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查處無證養犬和非法牽犬行為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承擔各自的職責(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等相關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負責查處在街道上無證出售犬只的行為和因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和非法攜犬出籠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狂犬病病人的診治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第5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居民和村民進行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培訓 。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 。
第6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依法制定本小區犬類管理相關事項的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
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本公約 。
第7條東城區,西城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和朝陽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縣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可按經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一般管理區進行管理 。
在一般管理區內城鎮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區域,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
第8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院、學校的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禁止養犬 。
天安門廣場、東區和西區禁止遛狗(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生活在單一家庭的
(四)住所在養犬區以外的 。
第12條個人養犬前,應當征得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并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的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其居住的區縣公安機關辦理犬類登記,領取犬類登記證 。
養犬人取得犬只登記證后,將領取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健康免疫證明 。
養犬登記證的年檢時間、地點和要求由公安機關公布 。
第13條犬只應繳納管理服務費 。重點管理區每只狗第一年1000元,以后每年500元 。
一般管理區的收費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
第14條養犬人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犬登記證到新住所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養犬人將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只轉移到重點管理區的,應當符合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的條件,并自轉移之日起30日內,持犬只登記證到飼養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補繳管理服務費差額 。
養犬人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15條養犬人遺失犬登記證的,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16條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
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養犬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到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犬只不得進入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餐館、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社區公共健身場所、游樂場、候車室等公共場所
(二)除小型出租車外,不準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在小型出租車上帶狗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狗戴上槍口,或將狗放在狗袋、狗籠中,或者抱它
(3)在電梯里帶狗,應避開乘電梯的高峰時間,給狗戴上口罩,或將狗放在狗袋或籠子里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犬只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4)帶狗出屋時,狗要用鏈子拴著,由成年人牽著
(五)實行拴系或者圈養犬只,犬只不準在家中行走
(六)將犬只帶出屋外時,犬只應立即將犬只排泄的糞便移出室外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進行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
(十)嚴格履行養犬義務保證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
第十八條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第十九條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
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撲滅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區、縣畜牧獸醫、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采取緊急滅犬等防治措施 。
公安機關協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
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資格,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
禁養區、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銷售和舉辦犬展覽 。
第二十一條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犬類狂犬病的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健康免疫證
(二)銷售的犬有動物健康免疫證和檢疫證明
(三)不得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 。
第二十二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沒有申請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的,在五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的養犬登記、年檢情況等事項向居民、村民公開 。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在禁養區內養犬的或者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以及冒用、涂改和偽造養犬登記證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并可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罰款 。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經登記、年檢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或者對單位處5000元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罰款 。
第二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逾期不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單位處2000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可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登記證(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在禁遛區遛犬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小出租汽車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乘坐電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攜犬出戶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養殖的犬帶出飼養場地的 。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六項,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不立即清除,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改正,并可處5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二十三條,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對街面流動無照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處理 。
第三十二條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實行執法責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積極履行管理職責,文明執法 。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
第三十三條市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被沒收的犬以及無主犬 。
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
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實施本規定的配套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同時廢止 。
飼養狗狗有了明確的規定,能更好的的保障人們的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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