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辯刑事團隊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動車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唐浩彬危險駕駛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動車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浩彬 , 男 , 1987年7月27日出生 , 公司員工 。 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險駕駛罪 , 向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
被告人唐浩彬及其辯護人提出 , 唐浩彬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 且在發生碰撞事故后積極主動賠償 , 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且適用緩刑 。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 , 被告人唐浩彬和朋友趙俊等人在重慶市南岸區福利社大河口魚莊吃飯時飲酒 。 當日21時許 , 唐浩彬的女友鄭會駕駛車牌號為渝A68858的雙環牌越野車載唐浩彬、趙俊等人回家 , 行駛至南坪東路現代女子醫院附近時 , 與車牌號為渝AIT230的出租車發生刮擦 。 鄭會將車開至福紅路交巡警平臺接受處理 。 鄭會停車時擋住了陽光華庭小區的后門車庫 , 民警催促其挪車 。 唐浩彬因鄭會駕駛技術不好 , 便親自駕車挪動位置(車上另有一人) 。 在此過程中 , 其駕駛車輛撞上停靠在路邊的車牌號為渝AYY297的起亞汽車 。 民警立即將唐浩彬抓獲 。 經鑒定 , 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 。 案發后 , 唐浩彬賠償起亞汽車車主車輛維修費人民幣2600余元 。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認為 , 被告人唐浩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 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 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 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 , 醉酒程度特別嚴重 , 且具有發生事故、搭載他人的酌定從重處罰情節 。 案發后 , 唐浩彬如實交代犯罪事實 , 且積極主動賠償 , 可從輕處罰 。 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節 , 唐浩彬不具備適用緩刑的相關條件 , 不宜適用緩刑 。 據此 ,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險駕駛罪 , 判處拘役四個月 , 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
一審宣判后 , 被告人唐浩彬提出上訴 , 基于以下理由請求二審改判緩刑并降低罰金數額:
(1)其撞車后沒有逃跑 , 配合民警查處 , 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 應當認定為自首;
(2)其挪車行為情節輕微 , 社會危害不大 , 且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 取得諒解;
(3)原判量刑過重 , 罰金數額過高 。 其辯護人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 證據不足 , 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 , 裁定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 發回重新審判 。 后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
主要問題: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動車位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罪?
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審審理過程中 , 對被告人唐浩彬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較大爭議 。
第一種意見認為 , 唐浩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 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動車輛 , 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毫克/100毫升 , 醉酒程度特別嚴重 , 并有發生碰撞事故、搭載他人等情節 , 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從重處罰 , 判處實刑 。
第二種意見認為 , 唐浩彬的行為不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 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 首先 , 綜合唐浩彬的駕駛目的和駕駛距離很短、駕駛速度較慢等情節 , 其行為不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 。 其次 , 唐浩彬不具有危險駕駛的故意 , 其飲酒后將汽車交由女朋友駕駛 , 后因女朋友駕駛技術不好發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臺接受調查 , 故決定自己挪車 。 唐浩彬在倒車時已控制車速 , 其難以認識到慢速短距離的挪車行為會發生危險 , 故不具有該罪的主觀故意 。
第三種意見認為 , 唐浩彬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 但屬情節輕微 , 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
第三種意見 , 具體分析如下:
(一)行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 即具有法律擬制的危險性 , 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 ,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 處拘役 , 并處罰金” 。 根據該規定 , 危險駕駛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后果為構成要件 , 理論上屬于抽象危險犯 , 即立法上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 , 將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類型化為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 。 該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 ,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 就推定其具有該類型化的緊迫危險 , 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 除非根據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 , 認為具體案件中的特別情況導致該醉駕行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險時 , 司法上才需要進行判斷 , 但這種例外情形在生活中極其罕見 。 即便是未醉酒情形下的簡單倒車行為 , 因控制不好車速、車距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 甚至將油門當作剎車猛踩 , 造成他人重傷、死亡的個案也非常普遍 , 更不用說醉酒狀態下的倒車行為 。 故以駕駛距離較短、速度較慢為由主張醉酒駕駛沒有危險 , 理由上難以成立 。 本案中 , 雖然唐浩彬的駕駛目的是將車挪動到幾米外的路對面停放 , 并慢速倒車 , 但從其行為最終發生與其他車輛碰撞的結果分析 , 其駕駛能力已受到酒精的嚴重影響 , 其醉酒后挪動車位的行為不僅具有發生危害結果的高度危險 , 而且已發生了實害結果 , 符合危險駕駛罪的客觀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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